【案情】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李某担任助理服装设计师一职,其接受某科技公司委派前往德国接受专业培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培训协议书》中约定,李某自培训第一天开始将为某科技公司服务36个月,若李某中途提出辞职、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或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某科技公司辞退,李某应向某科技公司返还全部培训费用。返还的方法为:返还的培训费将在再最后一个月的税后工资中扣除,若工资不够支付时,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某科技公司财务支付完毕。某科技公司随即派李某前往德国进行专项技术培训、调研、观摩学习等活动,并支付相关费用50000元。李某在国外培训完毕之后,工作不满一年就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某科技公司挽留无果的情况下批准了辞职申请。某科技公司将李某最后一个月的工资用于冲抵部分培训费用15000元,并要求李某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培训费用35000元。李某拒绝支付剩余培训费,某科技公司遂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培训费35000元。
【审理】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培训费用35000元。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聘申请,是否该向用人单位支付培训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某科技公司派李某到德国进行培训,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在培训协议中约定,李某享有某科技公司为其出资培训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在一定期限内为某科技公司进行服务的义务。李某完成了在德国的培训,某科技公司依约为其支付了培训费用,相关培训学习、机票、食宿等票据合计为50000元。某科技公司已扣除李某工资15000元,用于冲抵培训费用,尚有培训费用35000元未冲抵,因此,李某有履行对某科技公司服务的义务。李某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向某科技公司返还培训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