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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离职申请》需谨慎

2017-05-15

【案情】刘某在X信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任高级电脑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800元加绩效工资。刘某称其在怀孕三个月的时候,X信息公司欺骗其填写离职申请,导致其损失工资50000元,欠缴社保保险和生育津贴,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补偿。X信息公司认为,刘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其本人填写的《离职申请确认表》中离职原因为:“本人因个人原因,特申请离职”,并声明:“自本人在签署的日起之日起,X信息公司不欠本人任何工资、奖金、费用补偿、任何钱财或任何形式的报酬,X信息公司对本人也不负有任何未履行的义务,本人对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要求……”。刘某还在《回执联》上确认,“本人因个人原因,与X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有的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社会保险等相关问题)不存在任何异议”。因此,不同意刘某的仲裁请求。

【审理】仲裁委驳回了刘某的仲裁申请。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X信息公司申请辞职,并签署《离职申请确认表》和《回执联》,即认可X信息公司不欠其任何工资、奖金、费用补偿及任何钱财或任何形式的报酬。X信息公司对刘某也不负有任何未履行的义务,且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签字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所以,仲裁委采信刘某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刘某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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